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根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玲、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卢某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致使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打闹吵架。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起诉离婚,为缓和矛盾而撤诉,但仍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于2004年4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抚养孩子,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离家时拿走被告父亲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卢某浩。婚后双方未置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被告称原告离开家时取其父亲8000元,原告否认,称从被告父亲的工资卡上取4000元,已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提供了其父亲卢某松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取款情况,证言内容为当时开了家庭会,让杜某某当家,掌管财务。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卢某浩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今后随被告生活对卢某浩的健康成长较有利,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以河南省农村居民2008年人均纯收入4454.24元的25%计算为1113.56元。被告称原告拿其父亲8000元,被告父亲表示当时协商由原告操管家务支出,原告称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该款不能为原被告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卢某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2009年度抚养费1113.56元,自2010年起,原告于每年元月一日给付被告抚养费1113.56元至卢某浩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根上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