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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常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常某,男,28岁。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被告常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常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一运公司十分公司与常某签订了一份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常某将其宇通客车一辆自愿入户市一运公司、行车证号为豫C-x,一运公司自编号为x,该车的牌照、营运手续、线路经营权归市一运公司所有,常某无权将其随车转让。常某每月向市一运公司十分公司交纳经营管理费1770元,车辆二级维护费170元,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合同生效后一运公司十分公司为常某办理洛阳至三门峡的道路经营许可证,但被告常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交纳上述费用,一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一运公司十分公司与常某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常某交回其客车的经营许可证、行车证;2、常某向一运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5月的经营管理、二级维护费共计9700元,常某将其车辆过户出一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3、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一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1年1月1日一运公司第十分公司与常某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客车合作经营关系,常某将其宇通客车一辆自愿入户市一运公司、行车证号为豫C-x,一运公司自编号为x,该车的牌照、营运手续、线路经营权归一运公司所有,常某无权将其随车转让。常某每月15日前向市一运公司交纳下月经营管理费1770元、二级维护费170元,自合同生效后常某至2011年5月未向一运公司交纳上述费用,现合同已到期。

证据2、豫C-x号客车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一份。证明一运公司为常某经营的客车办理了经营许可证明,现有效的经营许可证在常某处。

证据3、豫C-x号客车的行车证一份。证明常某的宇通客车入户在一运公司。

被告常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一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月1日,一运公司设立的一运公司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常某签订了一份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常某将其宇通客车一辆自愿入户市一运公司、行车证号为豫C-x,市一运公司自编号为x,该车的牌照、营运手续、线路经营权归市一运公司所有,常某无权将其随车转让。常某每月15日前向一运公司交纳下月经营管理费1770元、二级维护费170元,合同期满后,一运公司有权收回营运手续,常某办理其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因常某未办理过户手续,造成损失由常某负担。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合同生效后一运公司十分公司为常某办理洛阳至三门峡的道路经营许可证,但常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交纳上述费用,为此一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常某的宇通客车入户一运公司,车号为豫C-x。

本院认为,原告一运公司十分公司与被告常某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常某拒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常某也未将其车辆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并交回经营许可证明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一运公司十分公司系原告一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一运公司承担,原告一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一运公司要求被告常某向其支付上述费用9700元及被告常某将其豫C-x号豫通牌客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和交回经营许可证明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运公司与被告常某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期限在诉讼中届满,双方既未续签订合同,也未按原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无需判令解除,故原告一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费、二级维护费共计9700元;

二、被告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x号客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回经营许可证,并承担过户费用;

三、驳回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原告已垫付,

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某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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