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密市X街西段北侧。
负责人张某乙,该单位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新密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28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新密服务部的起诉,已获本院准许。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2011年5月30日6时41分,原告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载付某伟)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某半幅x+100M路某时,与其前方因事故堵车依次停放的乔朝科驾驶的晋x/晋x挂号货车相撞后,又将其推撞在李小章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上,造成车辆、路某、货物损坏、原告和乘车人付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乘车人付某伟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原告的豫x/豫x挂号货车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原告赔偿晋x/晋x挂号货车、豫x号小客车车损和高速公路某某等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履行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不同意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某告保险赔款x.3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4份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的豫x/豫x挂号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施救费及货物转运费票据一份、道路某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晋x/晋x挂号货车鉴定费1347元,施救费及货物转运费4500元,车损x元,在道路某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原告赔偿晋x/晋x挂号货车车主经济损失共计x元。
4、《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施救费票据一份、道路某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豫x号小客车鉴定费496元,施救费300元,车损9915元,在道路某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原告赔偿豫x号小客车车主经济损失共计x元。
5、河南省高速公路某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某损失清单一份、河南省交通厅公路某理局少洛高速公路某政管理二大队高速赔偿通知书一份、河南省行政事业型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少洛高速公路某某损失4900元。
6、《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施救费及货物转运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豫x/豫x挂号货车鉴定费4132元,施救费及货物运转费x元,车损x元。
7、医疗费票据四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38元。
8、医疗费票据五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赔偿协议》和赔偿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付某伟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99元,后原告与付某伟签订《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付某伟医疗费、护某、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99元。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支公司辩称,同意履行保险合同支付某告保险赔偿,但对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3、4、6中的《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证据3、4、6中的《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x/豫x挂号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原告投保的保险单号为(略)、(略)、(略)(交强险保单号(略))、(略)(交强险保单号(略))。2011年5月30日6时41分,原告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载付某伟)行驶至宁洛告诉公路某半幅x+100M路某时,与其前方因事故堵车依次停放的乔朝科驾驶的晋x/晋x挂号货车相撞后,又将其推撞在李小章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上,造成车辆、路某、货物损坏、原告和乘车人付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略)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38元。在道路某通事故处理程序中,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付某伟鉴定《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付某伟医疗费、护某、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99元;原告赔偿晋x/晋x挂号货车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豫x号小客车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高速公路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4900元。后原、被双方就保险合同的履行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付某伟受伤,并造成豫x/豫x挂号货车、晋x/晋x挂号货车、豫x号小客车和高速公路某某损坏,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和付某伟签订《赔偿协议》并赔偿付某伟医疗费、护某、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99元,同时,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赔款x.9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38元,原告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为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x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晋x/晋x挂号货车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豫x号小客车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高速公路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4900元,上述原告赔偿第三者经济损失共计x元,同时原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三者责任险赔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豫x/豫x挂号货车挂号货车经济损失共计x元,同时,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5.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动车损失保险赔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道路某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某原告付某x.99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陈某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