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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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X路XXX号侦查贩毒线索时,在该处X楼X室即被告人陈XX的暂住处,查获三包白色毒品碎块。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系20.06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胥XX、严XX、柯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被告人陈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非法持有20.06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XX到案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陈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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