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X镇龙港大道207-X号。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包某某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申请追加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包某某的起诉,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董某某,被告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30日15时28分许,被告方驾驶员陈某某驾驶浙C-x大型普通客车沿南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野生动物园处向南掉头时,适遇原告乘坐的皖N-x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方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54.5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151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9,005.5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驾驶员陈某某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并提出对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15时28分许,在本区X路、野生动物园路段处,被告方驾驶员陈某某驾驶浙C-x大型普通客车沿南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掉头时,适遇李某乙驾驶皖N-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原告、张加勤两人)由北向南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方3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无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683.80元(其中原告自付754.50元、被告垫付929.30元)、交通费151元,为作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00元。期间,被告还曾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2009年10月22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左肩背、左上肢灼伤,酌情给予营养3个月,陪护4个月。”另查明,浙C-x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第三人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1,683.80元。2、交通费15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月1,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结合本起事故中另二名受害人李某乙、张加勤的损失情况,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7,584.3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333.34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151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余款1,850.46元由被告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295.32元,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929.30元,多支付了1,633.98元,该款可由被告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7,584.3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苏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