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
被告金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邹某与被告金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行驶于本市X路X号处,恰逢被告陈某驾驶沪某轿车(被告金某所有)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停车费40元、交通费77元、牵引费50元、救护车费276元、医疗费3686.70元、误工费2040元,共计6969.7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3元、误工费56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金某、陈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车辆牵引费150元、停车费240元、修理费1390元,要求原告承担60%,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药费,误工费应提供纳税申报表且提供病假期间的单位纳税申报表或银行工资对账单,单位扣款证明,按实际损失赔付,交通费按伤者门诊次数及时间核定,施救费提供发票由法院认定,车辆修理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助动车行驶于本市X路X号处,恰逢被告陈某驾驶沪某轿车(被告金某所有)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至普陀区利群医院治疗,医院出具医务证明书,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病假。被告车辆产生牵引费150元、停车费240元、修理费139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病史、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医务证明书、救护车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原告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车辆估损单、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系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的使用负有监管责任,故其应对被告陈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车辆修理费800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33元、牵引费50元、救护车费276元、误工费560元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赔偿被告车辆相关损失1780元的60%,计1068元,在本案赔偿款中抵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由其提供病史、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为证,本院确定医疗费金某3962.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人民币3962.70元(其中支付被告陈某人民币106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交通费人民币3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误工费人民币56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00元;
五、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停车费人民币40元中的40%,计人民币16元;
六、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牵引费人民币50元中的40%,计人民币20元;
七、被告金某对被告陈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