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县XX镇XX村X队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成年,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驳回其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的上诉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嗣后,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起三个月内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共计运费(人民币,下同)58,251元。运费的数额已经被告的员工确认,且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但被告一直以没有资金为由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8,251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09年11月、12月、2010年1月对帐单各一份及相对应的送货单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8,251元。
3、运输业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54,220元,未开票4,031元,及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8,251元的事实。
4、合肥XX国际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XX公司与被告无业务关系,XX公司提供了货运单据给原告使用。
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代运是有的,但根据货运单据及对帐单,本案的原告应该是华通公司,具体的金额以证据为准。
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同时对帐单及送货单据没有被告的公章,只显示是XX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但承认对帐单上签字的“喻XX”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表示未收到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坚持认为被告只与XX公司发生业务,而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依法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4合法均合法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起原告以XX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代运货物,至2010年1月经被告的员工喻XX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运费58,251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运费,遂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名义上与XX公司发生运输关系,但XX公司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只是借用了华通公司的名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还是原告与被告。对帐单上被告员工喻XX的签名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运输款58,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