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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1986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1992年12月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1998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4日裁定维持本院一审判决,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晏某三次贩某毒品给吸毒人员邓XX,共贩某毒品麻古6粒,毒品冰毒2.3克(含从被告人晏某身上收缴的毒品冰毒1.5克),共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上述两类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晏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某毒品之罪,是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晏某提出,2010年12月22日贩某毒品给邓XX是公安机关某犯意引诱,不能算是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16日晚上,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晏某在株洲市X区凤凰义乌城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某毒品麻古3粒、毒品冰毒0.4克给吸毒人员邓XX,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邓XX的证言证明:大约2010年12月10日左右晚上7时许,他打电话给被告人晏某联系好后,开车到株洲市X区建宁桥附近(凤凰义乌城附近),从被告人晏某手中购买毒品麻古3粒、毒品冰毒0.4克。他支付了500元毒资给被告人晏某;

(2)被告人晏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12月20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晏某在邓XX的车上,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某毒品麻古3粒、毒品冰毒0.4克给吸毒人员邓XX,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邓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0日晚上8点左右,他打电话给被告人晏某联系好后,开车到株洲市X区建宁桥附近(凤凰义乌城附近),接了被告人晏某,然后按晏某的要求开车往龙泉村X村部不远,被告人晏某就下车了,不久回到车上,在车上他从被告人晏某手中购买毒品麻古3粒、毒品冰毒0.4克。他支付了500元毒资给被告人晏某;

(2)被告人晏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3、2010年12月22日,吸毒人员邓XX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公安人员的控制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晏某求购毒品。2010年12月22日凌晨3点多,公安人员在株洲市X村部门口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晏某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当场收缴白色针状物质2小包(重1.5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晏某处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邓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22日他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交代自己吸食的毒品是从被告人晏某手中购买的。在公安人员的控制某,他打电话给晏某说要买毒品,并约在龙泉路口等。然后他与公安人员到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晏某抓获;

(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邓XX后,扣押其红色药丸状物质2粒、白色晶体1小袋;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晏某后,扣押其毒品白色物体2包;及从被告人晏某处扣押的毒品外观情况;

(3)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晏某处搜出的2小包白色物质某重1.5克;公安人员已将上述毒品收缴;

(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晏某处收缴的2袋白色针状物质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邓XX处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5)被告人晏某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晏某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行政拘某十日;

(2)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晏某因犯盗窃罪,1986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1992年12月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1998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4日裁定维持本院一审判决,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晏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4)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晏某的抓获情况、本案的侦破情况;

(5)办案说明证明:吸毒人员邓XX的处理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某,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晏某贩某毒品3次,其中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2.84克,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某毒品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晏某的贩某毒品犯罪行为系犯意引诱,应当对被告人晏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提出此次贩某不能算是犯罪行为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某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已收缴被告人晏某白色针状物质1.5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晏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某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某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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