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汤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一被告的起诉,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6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G15高速公路(往南通方向)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公路X公里处,车辆突然失控在向左侧快车道偏离方向的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坐姚毅晨等乘客)沿G15高速公路(往南通方向)东侧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途中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及姚某等八名乘客受伤。同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28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09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23,45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00,002元;第三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面同意第三被告意见。请求法院判令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可每月2,000元;医疗费,对原告鉴定后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
又查明,在本院(2010)金民一(民)初字第1632、1637、1639、1640、1641、1642、1643、1644、X号民事判决中,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处理3418.90元,还剩余6581.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处理1,915元,还剩余108,08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处理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鉴定书、上岗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保险单、本院相关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同。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关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第三被告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099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为20-40元,本院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5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上岗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完税证明,证实其从事大客车驾驶员工作,每月误工损失为3,909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23,454元,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损失合计97,359元,由第三被告在剩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6,581.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89,460元,余额1,317.9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117.9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96,04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17.9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6,041.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1元,第二被告负担1,139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