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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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9日17时30分许,李某(已被判刑)等人在被告人唐某的纠集下,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告人唐某的暂住处门口,因纠纷将在被告人唐某暂住处外敲门的被害人刘某等人打伤,并用刀将在场的保安王某手部划伤。事发后,被告人唐某在得知同住人报警时留在其住所内,随后被接报赶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遭锐器作用致左食指、左中指深浅屈肌腱完全断裂,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食指近掌侧外侧、右小腿皮肤裂伤,长度达3.9cm,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刘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被害人伤势、作案工具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情况,“110”接警登记表,(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用己浩、依陈文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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