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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杰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住(略)。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韦某系邻居,两家曾因通道问题产生过纠纷。2007年12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覃某邀其堂弟覃x(已判刑)去教训韦某。二人到象州县X乡马坪小学后面山上去寻找韦某,途中被告人覃某拿出两根一米多长的钢质水管,交一根给覃x。两人手持钢管在半山坡上找见韦某,被告人覃某就用手中的钢管对韦某劈打,韦某用手来挡时,被打着右手,覃x亦上前用钢管打韦某某腰部和左下肢,两人将韦某打跌在地后,继续用脚和手中的钢管殴打韦某,被他人劝阻后,被告人覃某伙同覃x逃离现场。韦某被打伤后,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韦某右手前臂和左下肢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覃某到象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覃x殴打韦某致伤的犯罪事实。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覃某赔偿给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韦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陈述,有证人韦某、黄某、张某、覃xx的证言,有象州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伤情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有马坪派出所的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说明,有同案犯覃x的供述及本院(2009)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有被害人韦某写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是本案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伤害被害人韦某某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相邻纠纷引起,被告人覃某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梁绍健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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