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上海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住(略)。
原告沈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代写规章制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代写规章制度,原告交付该制度时支付报酬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同)。2008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代写规章制度的劳动报酬15,00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除了约定原告为被告写规章制度外,原告还要将相关的规章制度用镜框框好后放在墙上让员工看到,但原告仅向原告提供了规章制度的打印稿。原告未完全履行双方的约定,故被告只同意支付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公司规章制度代写合同,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代写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于制度交付之日支付报酬15,000元。2008年12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签收了原告交付的上海某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制度。
上述事实有,公司规章制度文本提要、收条、庭审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双方之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根据被告要求,由原告书写的上海某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制度,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15,000元。被告之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劳动报酬人民币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