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茅某丙酒后雨天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沿(略)鲤城街X路自道德中学往仙游大桥方向行驶,19时05分,行经园滨西路“天长地久”婚纱摄影店门前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交通情况,以致对同向前方李宗应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现过迟,临危未能采取避险措施,致其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人力三轮车尾部右下角,造成李宗应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宗应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从被告人茅某丙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浓度225mg/100ml(乙醇/血)。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茅某丙承担事故全某责任。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茅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受害人李宗应生前系下岗职工,居住在(略)鲤城街X路X号。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人茅某丙家属有支付给受害人李宗应家属一万多元。本案诉讼期间,死者李宗应的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投案证明,证人张某某、黄某、茅某丁、黄某、翁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告人茅某丙供述,关于李宗应尸体的法医学检验报告,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投案证明,(略)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交通事故预付凭证,本院(2012)仙刑初字第087-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茅某丙能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一小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茅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三年五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回
审判员章建育
人民陪审员刘某桥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