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男,汉族,农民。(该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汉族。(该案均系化名)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案均系化名)
被告董某,男,汉族。(该案均系化名)
被告张某,女,汉族。(该案均系化名)
原告程某与被告董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诉讼代理人屈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于2009年12月6日向我借款15万元,2011年2月1日,被告董某和被告张某又与我达成《房屋抵押协议》,并提供房屋担保偿还该借款,约定2011年3月25日前还清该借款,之后被告董某仅偿还了借款1万元,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4万元及利息。
被告董某、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原告现金1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董某于2011年3月25日前还清。2011年2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房屋抵押协议书一份,自愿将从其父母处分割的坐落在垫江县X镇三号宿舍X单元X-X号住房一套的部分产权作为抵押,担保偿还该借款。张某承诺“我自愿将座落在垫江县X镇XXX程某,抵押原因是原董某于2009年12月6日借款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借款于2011年3月25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此房由程某通过法律拍卖抵押程某的债务。此房屋是我父母分割给我来了的。以父母的分割协议书面给程某保管,此借款现在由我张某(董某负责还清。)如分割协议有问题的话,全某张某负责。该房屋抵押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对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董某仅偿还了原告1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
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某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房屋抵押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某均理应积极主动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拒绝履行偿还债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达成的房屋抵押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抵押物上并未设立抵押权,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某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是否对与被告张某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不作评判;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张某可对该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虽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资金利息,但原告主张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董某的借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胡中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