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童某窜至长沙市X区滨湖家园X栋X房,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丁家的财物x型手机1台、三星F369型手机1台、佳能x型数码相机1台、索尼T100型数码相机1台、x(64G)1台、银碗4个、银筷4双、卡伦迪路挎包1个,鉴定价值共计153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童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童某因想给其女朋友买手机而没有钱,遂产生盗窃意图。童某曾经在长沙市X区“滨湖家园”外的一家咖啡厅上班,租住在“滨湖家园”,其便在“滨湖家园”小区内寻找盗窃目标。童某发现该小区X栋的X楼窗户没关,于是从X楼开始,顺着防护窗或楼层雨棚旁的台子徒手往上爬,一直爬到X栋X房,从打开窗户的小卧室进入801房。见家中无人,于是在801房的卧室、客厅内实施盗窃。童某将所盗物品装入从801房偷的棕色手提包内,沿原路离开801房,又用爬窗的方法向下爬入没有人住的X栋X房藏匿。当晚9时许,被害人陈某丁回到801房,发现家里被盗,于是报案。经过在小区内巡查,15日凌晨1时许,保安人员和警察在X栋X房内将童某抓获。从童某身上扣押其盗窃的物品:x型手机1台,鉴定价值200元;三星F369型手机1台,鉴定价值248元;佳能x型数码相机1台,鉴定价值4500元;索尼T100型数码相机1台,鉴定价值430元;x(64G)1台,鉴定价值5220元;银碗4个,鉴定价值2056元;银筷4双,鉴定价值588元;卡伦迪路挎包1个,鉴定价值2142元。上述物品估价总值为15384元人民币,经核实后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犯罪地点照片,证明:2011年12月15日凌晨1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芙蓉区“滨湖家园”X栋X房发现涉嫌盗窃的嫌疑人一名。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盗窃的童某抓获,并依法扣押其盗窃的财物,然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明:陈某丁系芙蓉区“滨湖家园”X栋X房业主;其于2011年12月14日晚上8时许回家发现门打不开,然后经换锁的师傅将门打开,发现家中被盗,小偷是从窗户爬进来的,后与物业保安在701房将小偷(童某)抓获;
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其系芙蓉区“滨湖家园”物管公司客服服务部主管;该小区X栋X房2011年12月14日晚上被盗后,物管公司物管四处查找。他们发现X栋X房窗户打开了,而701房还没有入住,于是怀疑小偷在701房,然后报警与公安民警一起在701房将小偷(童某)抓获;
4、估价鉴定书,证明:童某盗窃的x型手机1台,鉴定价值200元;三星F369型手机1台,鉴定价值248元;佳能x型数码相机1台,鉴定价值4500元;索尼T100型数码相机1台,鉴定价值430元;x(64G)1台,鉴定价值5220元;银碗4个,鉴定价值2056元;银筷4双,鉴定价值588元;卡伦迪路挎包1个,鉴定价值2142元。上述物品估价总值为15384元人民币;
5、被告人童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证明:被告人童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童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8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认罪态度较好,其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甘炯宇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滔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