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赵延方,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黄某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27日,黄某与王某订立《喷绘喷墨墨水技术转让合同》(简称《合同》),约定黄某作为转让方的义务为:向王某提供喷绘喷墨墨水生产配方、产品生产设备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和经销商及参考价格、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检测方法、监测指标、检测仪器及验收资料;协助王某采购生产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生产设备等;保证所转让的技术具有实用性、可靠性,即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成熟技术。王某向黄某一次性付清技术转让费35万,黄某即交出墨水配方。双方均认可《合同》有效。
关于技术转让费的支付,王某提出其直接向黄某支付了35万元现金,黄某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收条“今收到王某同志喷绘喷墨技术转让费叁拾伍万元整”。诉讼中,黄某仅承认王某通过其员工林洁支付了15万元现金,后其便出具了收到35万元的转让费的收条。
黄某收到转让费后向王某提交了喷绘喷墨墨水技术,双方确认体现为12页纸,涉及“所使用化工原料名称及购货地址、所使用染料名称及购货地址、生产工艺、各色配方”等。其中,化工原料名称中包含有乙二醇,“黑水配方”中也含有乙二醇。王某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收到黄某提交手抄本“喷墨喷绘技术配方”一本的收条。
原审诉讼中,王某提出,黄某转让的墨水配方技术不是成熟技术,导致生产出来的墨水存在褪色等严重质量问题。为此,王某提交了北京神田某技有限公司、共青团漯河市X镇第一初级中学委员会、太原市X区金胜达文印部出具的反映墨水存在颜色不正、褪色等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黄某认可这些《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对说明内容持异议并表示按其技术生产出的墨水是合格的。原审诉讼中,黄某表示其向王某转让的涉案技术曾于2004年为北京惠能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过,该公司进行了生产,但未销售,此外没有再实际用于生产。
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9日组织双方到王某处提取了按照所转让技术生产的墨水(涉及青色、洋某、黑色、黄某四色),黄某要求将墨水提交相关部门进行质量检验。
双方确认涉案合同未对墨水质量应符合的具体标准进行约定,但均认为应符合国家标准。后双方未查找到喷绘喷墨墨水方面的国家标准,但黄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x.1-2005)(以下简称2005标准),该标准技术性能要求有12项技术指标,并注明色度指标需要参考企业自定的色标,产品自生产之日起,有效贮存期为18个月。黄某申请原审法院据此标准对涉案墨水进行鉴定,分别于2011年5月9日、5月11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6日原审法院组织的勘验及谈话中表示从王某处提取的墨水是合格的、可以用于鉴定。王某同意对涉案墨水进行鉴定。
后双方一致选定国家印刷及办公自动化消耗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并确认如果送检的墨水符合2005标准中的12项技术指标,即认可黄某转让给王某的涉案技术是合格的。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向检验中心送检涉案墨水(涉及青色、洋某、黑色、黄某四色),该中心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检测报告》,四色墨水在色度、耐光色牢度指标上不合格,洋某、黄某墨水在电导率指标上不合格。其中,色度的技术要求为“与色度样标差E3”,检测结果“青色:15.03”、“洋某:3.74”、“黄某:35.90”、“黑色:5.11”,备注中注明“印样采用x打印机打印,色差标样采用x打印机用x原装墨盒打印”。对于该《检测报告》,王某表示认可。黄某虽认可真实性,但认为该报告不合法,理由有两项:一是2005标准12项技术性能要求第1项色度标准应采用企业自定的色标,而不应使用佳能打印机的原装墨盒,因此,对于第6项打印效果、第7项间歇打印效果、第8项耐水性都是与标样比较而得,故没有色标就无法进行检测。二是送检的墨水是2009年8月购买原材料随即进行生产的,至送检时已经超过保质期,所以《检测报告》中显示的电导率、耐光色牢度不合格与送检墨水超过保质期有关。
关于色标,黄某承认其未曾留存过自定的色标。当问及既然未保留色标,如何认定根据黄某的技术生产出的墨水有关色标的指标合格,黄某承认无法证明墨水有关色标的指标合格。原审庭审中,黄某确认2005标准所注明的色标由企业自定可以理解为该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
关于送检墨水的生产时间,黄某于2011年8月26日原审法院组织的谈话中曾表示是2009年4月,随后又说生产时间记错了。2011年10月14日庭审中,黄某解释说2009年4月时给王某生产了样品,王某认为合格后,双方才订立了《合同》,2009年8月正式生产墨水。黄某还表示,虽然王某提交的购买材料单据中出现过2009年9月购买乙二醇、乙醇的票据,但生产涉案墨水不需要乙二醇、乙醇,其技术配方中也不涉及乙二醇、乙醇。王某表示,黄某并未给其生产样品,双方订立完《合同》后才生产墨水,送检的墨水是2010年3、4月生产的。
另外,为证明实际损失,王某提交了其为将涉案技术投入生产支付的多份费用票据。其中发票抬头多为北京金海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环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多份发票内容为餐费、房某、加油费、交通费,黄某认可其中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并表示这些票据与本案无关。王某还表示,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技术不合格的违约金条款,但其认为黄某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王某与黄某共同提交的《合同》、收条,王某提交的喷绘喷墨墨水技术配方、《情况说明》、购货发票以及原审法院提取的四色墨水、《检测报告》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为证明技术合同,黄某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喷绘墨水、新型喷墨打印机墨水以及墨水的3份《检验报告》,但无原件,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某向王某转让的涉案技术是否合格。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黄某保证所转让的技术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成熟技术,其中虽未明确约定涉案技术合格的标准,但双方均同意将使用涉案技术生产出的墨水进行检验,如不符合2005标准12项技术指标,即认可涉案技术不合格。为此,经双方认可的检验中心对涉案墨水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四色墨水分别在第1项色度、第9项耐光色牢度以及洋某、黄某墨水在第5项电导率技术指标上不合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确认的程序所选择的检验中心进行检测而形成的《检测报告》,黄某转让给王某的涉案技术不合格。原审法院对黄某就《检测报告》结果提出两项质疑不予采信,理由为,第一,黄某坚持色度检测应当依据企业自定的色标,但承认其未曾留存过自定色标,故黄某提出的此项理由无现实可能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黄某转让的技术“为能够用于生产实践的成熟技术”,但黄某也承认其无法证明依据涉案技术生产出来的墨水有关色度的指标合格。考虑到色度技术要求并非强制性标准,涉案技术在涉及色标的打印效果、间歇打印、耐水性的技术指标上与当前市场上成熟技术要求相比合格,但在色度指标上却差距甚远,故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的第一项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送检墨水的生产时间,黄某在诉讼中的陈述出现反复,而且关于转让的技术中是否涉及乙二醇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技术发生矛盾,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也无合理解释,亦未得到王某的认可。另外,从2011年5月9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王某处提取涉案墨水直至2011年8月26日双方一致确认由检验中心对涉案墨水按2005标准进行检验止,黄某多次确认可使用涉案墨水进行质量检验以确定其转让技术的合格性,并未明确送检墨水的生产时间,也未对送检墨水提交检验中心进行检测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黄某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黄某向王某转让的技术不合格,致使王某无法生产出合格的墨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王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某应当返还王某支付的技术转让费35万元。至于黄某提出其仅取得1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与黄某出具的收条显示的事实不符,且黄某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解释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王某承认《合同》未约定技术不合格的违约金条款,且其提交的票据中无法看出与本案之关联,故其所提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王某与黄某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订立的《喷绘喷墨墨水技术转让合同》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黄某返还王某技术转让费三十五万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产品检验是工厂产品检验,工厂产品无法证实是严格按照配方生产的。上诉人申请对按照上诉人的技术配方做出技术样品并对该样品进行检验,如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即表明涉案技术是成熟的,具有实用性和可靠性。二、原审判决及原审鉴定机构均未搞清色标等基本概念。三、上诉人曾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两份材料表明对送检验墨水的异议,原审判决未提及。四、原审判决中使用了“颜色不正”、“退色”等非专业用词,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打印显像应用分会是全国打印行业的最高学术组织,其出具的证明却没有提及。五、原审判决对耐晒认识有缺陷。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技术生产的墨水进行过耐光测试,但原审判决未提及。六、被上诉人的购水发票显示的时间均在2009年8、9月,而被上诉人谎称在2010年3、4月开始生产是为了回避墨水保质期已过18个月。原审判决未能正视这一事实。七、被上诉人生产的墨水已经超过18个月。八、原审判决在未查清被上诉人生产的墨水是否严格依照上诉人提供的技术进行生产、遵守合理的生产工艺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墨水不合格,进而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技术不合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判决解除合同显示公正。九、被上诉人对其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另行鉴定、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针对黄某的上诉请求,王某口头答辩称:根据涉案技术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销售不出去,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黄某主张本案涉及技术秘密,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但认可其在原审过程中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不公开审理本案的申请。
2、王某明确表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黄某表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除以下异议之外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异议包括:(1)原审判决第2页第3自然段中认定“2009年6月27日,黄某与王某订立《合同》”但对之前的情况没有陈述,实际上王某从2009年4月份就开始生产涉案技术的样品了,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进行陈述。同时,黄某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从2009年4月份开始生产涉案技术的样品,但从王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生产原料是2009年4、5月份购置的。(2)原审判决第3页最后一个自然段中认定“后双方一致选定国家印刷及办公自动化消耗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黄某并没有选定这个鉴定中心,在原审法院主持的2011年8月26日的询问中表示过对于这个鉴定中心不认可。(3)原审判决第4页最后一个自然段中认定“黄某还表示,虽然王某提交的购买材料单据中出现过2009年9月购买乙二醇、乙醇的票据,但生产涉案墨水不需要乙二醇、乙醇,其技术配方中也不涉及乙二醇、乙醇”,该认定有误,黄某没有排除涉案技术需要乙二醇。(4)原审判决第5页第1自然段中认定“王某表示,黄某并未给其生产样品,双方订立完《合同》后才生产墨水,送检的墨水是2010年3、4月生产的”,该认定有误,黄某不认可送检墨水的生产时间。
3、黄某表示坚持其在原审过程中对于《检测报告》所提两点异议。同时,黄某表示送检墨水已超过保质期,其在原审法院主持的2011年8月26日的询问中表示过对于送检墨水的异议,并在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1日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过标题为《申辩》、《王某所做墨水已过保质期说明》两份材料,明确表示对送检墨水的异议。
4、黄某明确其上诉状中所称“耐晒”指标系指“耐光色牢度”这一检测项目。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举证期限截止至2011年4月26日。
黄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打印显像应用分会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在2011年10月14日的原审庭审过程中,黄某并未将上述证明作为证据进行陈述。
在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4日进行的询问过程中,原审法院决定于2011年5月9日上午9:00共同到王某工厂检查原料,在王某、黄某确定合格原料后使用王某的设备进行生产,最后将生产出来的产品作为检材提交鉴定部门检验。王某、黄某均予以同意。2011年5月9日,原审法院按照事先约定组织王某、黄某到王某的工厂进行勘验,在勘验过程中黄某申请检查王某已生产好的墨水质量,并表示如果其认为王某生产的墨水合格,可以直接提取该墨水送检。后黄某抽检了王某生产的墨水,并表示青色、洋某、黑色、黄某4种墨水均合格,可直接送到相关部门检验。王某对此意见亦表示认可。
在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进行的询问过程中,王某、黄某明确表示对于原审法院与王某、黄某双方到王某工厂进行的勘验、黄某选取王某生产的墨水作为鉴定样本的全部勘验过程无异议。黄某还明确表示认可其从王某处提取的墨水是按照其转让给王某的技术进行生产后取得的合格产品。
2011年6月7日,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打印实验,黄某为实验提供了热发泡型打印机、原审法院准备了原审法院在勘验过程中从王某处取回的墨水样本、图某、相机等材料,王某、黄某均表示对上述材料无异议。
2011年8月5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打印实验褪色对比。黄某、王某对于对比结果意见不一致,但均同意对涉案墨水进行鉴定,并同意如果鉴定结果与实验对比的结果不一致则以鉴定结果为准。
在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进行的询问过程中,原审法院令王某、黄某明确鉴定用墨水及装检材的容器,王某、黄某明确表示使用原审法院从王某处提取的墨水样本。黄某还明确表示对装鉴定用的墨水容器没有特别要求,干净的瓶子就可以,并表示可以提供容器。
在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进行的询问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王某、黄某将原审法院留存的4种颜色的墨水装入黄某准备的容器中,每种颜色装入500ml,并进行了封装。王某、黄某均认可封装的墨水可以用于鉴定。
在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进行的询问过程中,王某、黄某再次确认用于鉴定的检材就是2011年8月22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提取的4瓶墨水,双方均同意确定国家印刷及办公自动化消耗材料质量监督检查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以QB/x.1-2005标准中的12项技术指标作为鉴定指标,送检墨水符合该12项技术指标即表示黄某转让给王某的技术是合格的。黄某还表示其将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同意预交该鉴定的鉴定费。同日,黄某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其中载明“申请请求”为“由国家印刷及办公自动化消耗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案件标的四样墨水进行鉴定”。
在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进行的询问过程中,黄某明确表示收到鉴定程序告知书,其申请由国家印刷及办公自动化消耗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当原审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经我院与国家印刷及办公自动化消耗材料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联系,其表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我院先填写完检验委托单、将检材墨水邮寄给该中心后,其按照委托单内容再向我院发送检验项目明细以及鉴定费账号,到时我院再通知被告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清楚了,无异议”。
《当事人确定司法鉴定机关意见表》显示,王某、黄某均选择国家印刷及办公自动化消耗材料质量监督检查中心作为鉴定机构。
在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进行的询问过程中,原审法院将鉴定机关的检测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将此次鉴定的鉴定费6050元的票据交给了黄某。
2011年10月14日原审庭审过程中,黄某曾陈述“生产所有墨水都没有使用乙二醇乙醇这一材料,我的配方中也没有乙二醇乙醇”。另外,黄某表示色度检测应当依据企业自定的色标,但又承认其未曾留存过自定色标。当被询问“如何认定根据你配方生产的墨水相关指标合格”时,黄某回答“我没有留色标,也没法证明墨水需要依色标检验的项目合格”。
黄某提交原审法院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的《申辩》材料中并未对送检墨水提出质疑。
黄某提交原审法院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王某所做墨水已过保质期说明》材料中载有以下内容:“根据行业标准7.4.2产品在符合7.4.1存放条件下,自生产之日起,有效贮存期为18个月。……说明生产墨水是2009年8月18日已生产,至今已超越24个月,墨水保质期已超越半年”。
上述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原审询问笔录、《当事人确定司法鉴定机关意见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黄某主张本案涉及技术秘密,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案,黄某在原审过程中也未曾以本案涉及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故黄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黄某针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的第1点异议,本院认为从黄某陈述的意见来看,其对于查明事实本身并无异议,仅认为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合同签订前的情况没有陈述,故本院对于黄某针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的第1点异议不予支持。对于黄某针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的第2点异议,根据查明事实,黄某在原审法院主持的2011年8月26日的询问中,黄某、王某均同意确定国家印刷及办公自动化消耗材料质量监督检查中心作为鉴定机构,黄某还表示其将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同意预交该鉴定的鉴定费。黄某在其后提交的《鉴定申请》及《当事人确定司法鉴定机关意见表》中均表示选定国家印刷及办公自动化消耗材料质量监督检查中心作为鉴定机构。故黄某针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的第2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针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的第3点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黄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确曾陈述“生产所有墨水都没有使用乙二醇乙醇这一材料”,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如实记载黄某的陈述并无不当,黄某针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的第3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针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的第4点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该处内容仅是对于王某所做陈述的概括,并未对送检墨水的生产时间进行认定,故黄某针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的第4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事实,黄某在原审勘验过程中申请检查王某已生产好的墨水质量,并表示如果其认为王某生产的墨水合格,可以直接提取该墨水送检。后黄某抽检了王某生产的墨水,并表示青色、洋某、黑色、黄某4种墨水均合格,可直接送到相关部门检验。王某对此意见亦表示认可。黄某还曾明确表示认可其从王某处提取的墨水是按照其转让给王某的技术进行生产后取得的合格产品。在确定鉴定事宜过程中,王某、黄某均同意使用原审法院从王某处提取的墨水样本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据此将黄某选定的王某生产的青色、洋某、黑色、黄某4种墨水进行封装并送检并无不当。送检墨水系经黄某认可的,黄某在二审过程中以“工厂产品无法证实是严格按照配方生产的”为由对检材提出质疑,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申请本院对按照其技术配方做出的技术样品进行检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称用于鉴定的墨水生产于2009年4月已过保质期原审判决未能正视这一事实、黄某曾在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1日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过标题为《申辩》、《王某所做墨水已过保质期说明》两份材料,明确表示对送检墨水的异议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在二审过程中黄某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从2009年4月份开始生产涉案技术的样品,仅主张从王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生产原料是2009年4、5月份购置的。关于送检墨水的生产时间,黄某在诉讼中的陈述多次出现反复,而且关于转让的技术中是否涉及乙二醇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技术发生矛盾,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也无合理解释,亦未得到王某的认可,且墨水原料的购买日期并不能等同于墨水的生产日期。其次,根据查明事实,黄某提交原审法院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的《申辩》中并未对送检墨水提出质疑。黄某提交原审法院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王某所做墨水已过保质期说明》中虽表示墨水保质期已超越半年,但在同日由原审法院组织的询问过程中,当原审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经我院与国家印刷及办公自动化消耗材料质量监督检查中心联系,其表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我院先填写完检验委托单、将检材墨水邮寄给该中心后,其按照委托单内容再向我院发送检验项目明细以及鉴定费账号,到时我院再通知被告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清楚了,无异议”,说明黄某并未对送检墨水提出异议。且根据查明事实,黄某在2011年9月1日后向鉴定机构缴纳了6050元的鉴定费用,亦表明黄某最终对于鉴定事项予以确认。故黄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主张原审判决及鉴定机构均未搞清色标概念一节,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黄某坚持色度检测应当依据企业自定的色标,但又承认其未曾留存过自定色标,故黄某提出的此项理由无现实可能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黄某转让的技术“为能够用于生产实践的成熟技术”,但黄某也承认其无法证明依据涉案技术生产出来的墨水有关色度的指标合格。原审法院考虑到色度技术要求并非强制性标准,涉案技术在涉及色标的打印效果、间歇打印、耐水性的技术指标上与当前市场上成熟技术要求相比合格,但在色度指标上却差距甚远,显然不合常理,进而未采信黄某针对色标问题对《检测报告》所提异议并无不当,黄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称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打印显像应用分会出具的证明原审判决没有提及一节,本院认为,黄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国计算机用户协会打印显像应用分会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黄某提交该材料的时间显然已过举证期限,且在2011年10月14日的原审庭审过程中,黄某并未将上述证明作为证据进行陈述。故原审判决没有提及该份材料并无不当。
关于黄某称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技术生产的墨水进行过耐光测试,但原审判决未提及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11年6月7日,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打印实验,并于2011年8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打印实验褪色对比。黄某、王某对于对比结果意见不一致,但均同意对涉案墨水进行鉴定,并同意如果鉴定结果与实验对比的结果不一致则以鉴定结果为准。鉴于此后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进行鉴定,故原审判决未提及上述对比实验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六千零五十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由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刘永存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