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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森勇,(略)忠州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明、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森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21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0月挥∨泼翁毭W。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彼此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使原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更加淡薄。故请求法院判令:⒈与被告离婚;⒉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熊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

2、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及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婚姻登记表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猓つ髦槊婆翁毭W基本情况;

4、(略)忠州法律服务所对被告的母亲欧桂兰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打工的具体地址不详及原、被告婚后系男到女方居住,双方分居的情况;

5、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现被告唐某下落不明及双方分居生活的情况;

6、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及双方分居7年的情况;

7、(略)忠州法律服务所对何银芳、王某、刘洪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7年的情况;

8、被告离家出走时的留言信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七年,被告一直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的情况。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1月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21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居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4年11月14日,因双方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出走,并给原告的父亲留下书信1封,至此未与家庭联系,双方分居生活七年之久。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与被告唐某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彼此矛盾,并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找墩小嘶袢裁凸楣龌ㄒ贩凇醵谔钊诳ǖ模┧睿嬷üΓ嫌ㄈ⒃弧姹母虻薹衅楦非讶埔哑A嬖愿缸г蒲翁毭W并自愿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熊某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熊某自愿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陈爱明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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