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晓峰、人民陪审员刘美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2日,被告卢某某因做生意缺资金在衡东县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1张,还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40‰。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未归还分文。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证实被告卢某某欠原告曹某某人民币x元。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2月12日,被告卢某某因做生意缺资金,在衡东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还款,2008年8月27日原告最后一次催款,被告卢某某在原借条上签字认可欠原告曹某某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卢某某一直没有还款。
依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卢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当从最后一次催款日期的第二天起计算利息,即从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应按40‰的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利率为40‰,且40‰的利率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利率只能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依据。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从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人民陪审员刘美中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二0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0年11月1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