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1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16时,被告人韦某驾驶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象州县X村综合商店门前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驶至象州县X村综合商店往北11米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X路面(长江村往中平至六巷X路方向),与对向行人覃xx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覃x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驾驶事故车辆将被害人覃xx送至中平卫生院救治,并在卫生院等候处理。经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4988.2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xx的证言,有户籍证明,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有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保险批单复印件,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及赔偿协议书、收某、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有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尸体检验鉴定书,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其肇事的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韦某能积极主动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黄卢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