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曾用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丁,系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窦某在焦作市X区X路“万方商务酒店”洗浴中心因电脑故障问题和服务员张某戊发生争吵,并追打张某戊。闻讯赶到的张某戊爱人被告人武某将被害人窦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窦某损伤程某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x元人民币,于2011年9月8日支付,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某陈述,证人张某戊、马某、吴某己、程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证明、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武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己身患疾病,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戊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