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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兰州绿洁蔬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中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略),退休职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甘肃经天地(略)。

被告兰州绿洁蔬菜有限公司,住所的:榆中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兰州绿洁蔬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鑫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绿洁蔬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蔬菜项目开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按3%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x元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原告催要,被告推诿,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州绿洁蔬菜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原、被告协议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就,借款期内利息4500元,借款当天支付。借款期满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否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后原告支付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及利息4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无钱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放弃被告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损失,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收款x元的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未按约定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在诉讼中调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中: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最高某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州绿洁蔬菜有限公司拒绝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绿洁蔬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x元,承担利息损失x元,合计x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元,减半收取1923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2123元由被告兰州绿洁蔬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鑫贤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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