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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兴),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0年4月14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平舆县公安局于2010年4月20日将其带回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4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薛建立(已判刑)预谋后窜到上蔡某杨集镇X村八组付XX家,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付XX家偏房后墙挖开,将屋内一头黄某母牛盗走。2008年12月15日在寻找买主途中被平舆县公安局庙湾派出所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韩某某逃走,薛建立被当场抓获。所盗耕牛经评估价值为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XX陈述,证人张XX、盛XX、马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盗物品及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松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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