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金有,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湖滨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区长。
上诉人韩某某诉湖滨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韩某某母亲宋玉香于1991年9月2日病故,已被本院(2O07)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所确定,一审重新认定宋玉香死亡时间,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审判原则,显系错误。花园口派出所在本院调查后,又出具一份郑州市黄某河务局石料转运站注销宋玉香户口的申请。经查,宋玉香并非黄某河务局石料转运站职工,派出所原死亡户口注销单存根显示注销宋玉香死亡户口的人叫耿玉杰,现又冒出申请注销宋玉香户口的是黄某河务局石料转运站,且该单位申请注销宋玉香户口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理》第8条:“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法律规定的法定注销户口的四种人之一,属无效行为。宋玉香死亡时间应据实依法衡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颁发结婚证具体行政行为真假、正确与否直接涉及到韩某旺财产的去向和上诉人韩某某继承的利益问题,故韩某某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韩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一审以“婚姻专属性”、“二人共同生活了近12年”、“诉讼是否维护韩某旺的权益”及“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等民事法律关系问题来否定行证诉讼中原告韩某某的主体资格不当。上诉人韩某某提出自己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卢氏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韩某飞
审判员安春才
审判员亢康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