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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冯某某、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禹,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冯某某、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周晓禹,被告冯某某、首都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0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第二被告出售的(略)住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万元,期限自200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月利率4.65‰。《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第一被告冯某某在2000年4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6426.46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首都工程公司为第一被告冯某某承担抵押登记生效前的全额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满之日后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9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冯某某开始拖欠还款。第二被告首都工程公司也没有承担其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冯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x.81元及截止到2010年2月10日的利息x.56元、罚息x.72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款还请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第二被告首都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首都工程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8日,借款人冯某某与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丰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变更为建行丰台支行)、保证人首都工程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建行丰台支行购买首都工程公司出售的(略)住房,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9万元,期限自200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月利率4.65‰。《借款合同》约定,冯某某在2000年4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人民币6426.46元。首都工程公司为冯某某承担抵押登记生效前的全额阶段性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期满之日后6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合同同时还对双方的违约责任等经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09年10月25日,冯某某开始拖欠还款。首都工程公司也没有承担其归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截止到2010年2月10日冯某某欠付借款本金人民币x.81元、利息x.56元、罚息x.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丰台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个人对帐单和银行系统的屏打截图、建设银行名称变更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某、首都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冯某某与建行丰台支行、首都工程公司三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丰台支行如期履行贷款义务后,冯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依法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首都工程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丰台支行要求首都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首都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某某追偿。冯某某、首都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冯某某与建行丰台支行、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于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十六万八千一百三十元八角一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一○年二月十日的利息一万四千二百九十七元五角六分、罚息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一元七角二分。自二○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计算方法及标准计算);

三、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对冯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冯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六十元,由冯某某、北京首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戴建民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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