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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琰、许某某,福建远东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勇,福州市台江区后洲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琰、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仍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被告杨某拖欠原告焦炭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仍拒不还款,而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杨某配偶,依法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偿还欠款x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杨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张某某杨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答辩人出具的,也未有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从未听说原告与杨某有焦炭款的业务往来。其虽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但因杨某长期在外有二年多未联系,无法确认杨某与原告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16日被告杨某拖欠原告焦炭款x元。被告张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提供与杨某有焦炭业务往来的发票、合同等凭证,且该欠条不是其出具的,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张某某提供2010年4月28日安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长期在外务工,已二年多未与家庭联系,张某某对杨某与原告的焦炭款并不知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相应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举证意图不予确认。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1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欠潘某辉焦碳款x元。身份证x福州市X镇X村X号。

另查,被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现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结欠原告原焦碳款x元,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该债务属被告杨某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杨某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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