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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诉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联合创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段某红之妻,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诉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09)怀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段某红系富源公司所属邵怀高速安江施救队工作人员。2009年4月5日凌晨4点多,段某红在邵怀高速安江施救队集体宿舍备勤期间,突发心脏病后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段某红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心脏病死亡,符合认定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予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被告对段某红的死亡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怀市劳工伤认字[2009年]X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市劳工伤认字[2009年]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富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背行政诉讼举证规则采信证据。上诉人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倒置的。被上诉人向某审法院提交的X号证据即一份“工资表”,上诉人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证意见,并不意味上诉人的这种质证权的行使就可以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而采信证据的行为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二)原审法院认定死者段某红视同工伤的客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①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②撤销怀市劳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③本案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段某红与上诉人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段某红2009年4月5日凌晨“突发疾病死亡”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内发生的。(三)段某红因“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是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综上,本局作出的怀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述称,被上诉人对段某红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威严。

本案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被上诉人提交的②号证据即安江施救队四份工资表,该四份工资表系复印件,没有注明出处,也未经单位核对签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提供的要求。合议庭不予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④⑤⑥⑦⑧号证据即洪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某青山、毛芷其、周林银、杨某明、黄某作的调查笔录,该五份证词,是在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启动之前所作。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本案上诉人是向某上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而不是向某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此,上述证据收集的行政主体不符合,违反法定程序,合议庭不予认定。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某院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①洪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13日向某安江施救队炊事员(即段某红妻子刘某某的哥哥)刘某的调查笔录;②洪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9日向某岩红妻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合议庭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第三人刘某某之夫段某红系上诉人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邵怀高速安江施救队工作人员。2009年4月5日零点至早上8点系毛芷其、杨某明、黄某、段某红值班备勤。2009年4月5日凌晨4点多,段某红在邵怀高速安江施救队集体宿舍突发心脏病瘁死。2009年4月10日上诉人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上诉人原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段某红工伤认定提出申请。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13日接受上诉人的申请,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怀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段某红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上诉人不服,向某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湘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怀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上诉人仍不服,于2009年12月23日向某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期间,原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更名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邵怀高速安江施救队值班制度明确规定“高速公路施救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段某红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本案第三人刘某某之夫段某红系上诉人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邵怀高速安江施救队工作人员。根据被上诉人向某英明、吴某山作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2009年4月5日零点至早上8点系毛芷其、杨某明、黄某、段某红值班备勤。2009年4月5日凌晨4点多,段某红在集体宿舍突发心脏病瘁死,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之规定,应当视同工伤。原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的怀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工资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一审予以采信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对段某红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认定。另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死者段某红视同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第4-X号证据是在行政程序启动之前形成的,且行政主体不符,不予采信,一审予以采信不当。排除第4-X号证据后,现证据仍足以认定段某红当天是处于值班备勤状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晃县富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肖尊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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