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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朝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8月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在外地打工至今,双方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小孩,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庭审笔录,证实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陆某某人民币12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颜朝阳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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