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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安保,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户县保险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县保险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将祖庵保险站四间平房及院子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五年,年租金15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09年8月,我公司因急需使用该房屋及院子,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合同无果,后又口头、电话、书面通知被告搬离所租场地,腾清所租房屋,但被告以合同未到期而拒绝,现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清租赁的房屋及院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让我腾清房屋及院子,是原告将租赁之房屋及院子出售给了他人。我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也曾口头承诺将租赁之房屋及院子出售给我。现在合同未到期,我也未违约,原告无理由解除合同,故应驳回原告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原告将位于户县X街之原祖庵保险站四间平房及院子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五年,从2007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每年租金为1500元,租赁费在每年初一次性交清等,双方签订有合同。2009年8月,原告以祖庵保险站因故不再向外出租为由,多次口头通知被告限期搬出祖庵保险站未果。2009年9月9日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于同年9月15日前搬离。被告则以合同未到期,按合同执行为由拒绝原告之要求。2010年年初被告在向原告交纳该年租赁费时,原告拒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审理中,原告称急需用房是因为在2003年10月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股份改制时,已将祖庵保险站之财产划归控股公司所有,现控股公司要求收回财产,所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据、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祖庵保险站房屋及院子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在租赁合同未到期之情况下,原告以控股公司要求收回租赁财产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因租赁财产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又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小波

审判员高某社

陪审员王克勇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沈化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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