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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周某某与宁波曼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曼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某(又名欧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常宁市人,职工,住(略)。

上诉人宁波曼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二初字第8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宁波曼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周某某不是上诉人的担保人,故不能以担保人系湖南省常宁人,而确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月11日,上诉人宁波曼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阳某某的预付款后未供货,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以周某某不是其担保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周某某担保人是否成立不是管辖案件中审查的范畴,应是审理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某洲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清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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