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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58岁。

被告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人民政府北院。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维刚,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从2005年11月份以来,原告按照《信访条例》赋予公民的上访权利,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原告的工伤、工龄、住房问题,因为郑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原告的主管单位,所以只有请求市经委领导关注解决。可是市经委的工作人员在接待原告的时候态度恶劣、蛮横、粗暴。2005年5月28日,市经委出具加盖有公章的《关于豫丰公司职工张某某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其内容对原告极大地侮辱、诽谤,将法律、宪法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及公民以正当渠道反映问题的权利污蔑为“缠访”、“闹访”,这种歪曲事实、无中生有的侮辱,是对原告人格、尊严的极大污蔑,是对原告的不法侵害,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及人格尊严的侮辱。因市经委被市委、市政府文件整合划入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被告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不成立,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以来多次到市经委反映其工伤、工龄等问题,期间曾与市经委的部分工作人员发生过矛盾。2008年5月28日,市经委向郑州市信访局出具一份《关于豫丰公司职工张某某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

另查明,2008年原告以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诉至我院,庭审中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情况说明》,后原告以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解决。

又查,2009年郑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市经委被整合划入郑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当事人以名誉权遭受侵害为由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侵害事实的存在,侵害行为具有“公然”性、“宣扬”性,以及因侵害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权造成一定范围的影响。原告主张市经委工作人员在接待原告时态度冷漠、言语粗暴,以及市经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原告的人格造成侮辱,据此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原告以自写的控告及撕烂的报纸证明市经委的工作人员对其名誉造成侵害,证据存在瑕疵,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市经委工作人员对其的侵害发生在公共场合,亦无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有刻意宣扬侵害行为并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范围的影响;而《情况说明》作为内部文件,本身不具有对外公开性,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系在社会公共范围内传播并对其名誉造成一定范围的影响,故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x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名誉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并产生严重后果,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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