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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海军,府谷县148府谷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甲之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涉诉到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军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在新民镇X村开办养殖场。我与二被告都是田家寨乡人有过生意上的往来,比较熟悉。被告刘某甲称自己的养殖场要买30头猪娃子,让我给联系。2009年农历10月26日,山西人吕建军和王唤生拉了一车猪娃子来孤山,我给刘某甲联系,刘某甲买了30头猪娃子,每个360元,共计x元,刘某甲说暂时没有钱,半个月内给原告,原告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拿自己的钱又向女儿借钱凑了5800元,向高玉斌借款5000元,为两被告垫付给山西人买猪款x元。半个月过后两被告却一直不予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x元及延期给付所产生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吕建军、王唤生的证明,证实x元卖猪娃子款是由原告垫付的。

2.郭志强的证明,证实二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辩称,猪款已给原告付清,现在我们猪场不欠原告钱。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已把猪款付清原告,现在我们猪场不欠原告钱,如果原告拿出欠条我就给他付款,拿不出欠条我不付款。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与高玉斌所作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吕建军、王唤生的证明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他们是向原告买的猪娃,他们不认吕建军、王唤生,猪娃子的头数和价格属实;对原告提供的郭志强的证明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郭志强当时并不在场,且郭志强与原告有亲威关系。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与高玉斌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内容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其他事情他们不清楚,高玉斌给他们的猪娃子看过病,未付诊费属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吕建军、王唤生的证明,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吕建军、王唤生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郭志强的证明,二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反驳,郭志强的证明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与高玉斌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不清楚其他情况,对高玉斌给其猪娃看病,及拖欠诊费无异议,且调查笔录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农历10月26日晚上2至3点,河曲的吕建军与偏关的王唤生拉了一车猪娃到了孤山镇的高玉斌家,高玉斌电话通知原告冯某某,因冯某某曾告知高玉斌新民有人要30多个猪娃。过了一个多小时原告到了高玉斌家,然后电话告知了被告刘某甲,刘某甲同意购买猪娃,要求让山西人给他们把猪送到新民村,原告替刘某甲与吕建军、王唤生协商价格,最终定下每只猪娃360元,然后原告领着吕建军、王唤生把猪娃送到新民村刘某甲、刘某乙的养殖场,被告一共购买了30头猪娃,共计x元。因当时被告刘某甲称没有现款,要求原告替他垫付,原告借了高玉斌5000元,加上自己凑的钱,支付给吕建军、王唤生猪娃款x元,几天后刘某甲的猪娃发生疫情,出现死亡,请高玉斌去给猪看病。过了一个月,原告坐着高玉斌的车到新民村找刘某甲催要垫付的款,刘某甲称猪娃子都死了不给钱,后来原告又找村支书郭志强出面向被告要钱,刘某甲称不但不给原告钱,还要求赔偿损失。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猪娃款x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通过原告介绍从吕建军、王唤生手中购买了30头猪娃,二被告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以当时未有现金为由而请求原告替其支付了猪款x元,原告按其要求向出卖人付清了货款x元,被告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原、被告之间因原告为被告垫付猪款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且买卖合同的内容合法,故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辩称已付清猪娃款,但无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民法通则》及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垫付款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振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鹏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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