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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诉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女。

被告董某甲,又名董X,男。

被告董某乙,女,

被告董某丙,女。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昌、李喜庆、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户改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原告女儿王迎春和女婿董某甲在水冶铁东路蔬菜大棚租摊卖菜。2009年11月份下大雪蔬菜大棚倒塌,致使王迎春死亡。后经调解,蔬菜大棚的管理者赔偿死者家属x元,该款由被告保管。些款除去丧葬费、车损、菜损外,应由原告合理分割,但被告却分文不给原告,无奈,原告只有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合理份额x元。

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辩称,王迎春死后,蔬菜大棚管理人赔偿的钱都已还了借款,且该赔偿款并无原告的份额,原告要求分割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甲、其妻王迎春、生有二女,即被告董某乙和董某丙。原告姬某某系王迎春之母,原告生有六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被告董某甲和王迎春在安阳县X镇X路蔬菜大棚承包一摊位经营蔬菜。2009年11月份,蔬菜大棚因下大雪倒塌将王迎春轧死,后经中间人陈新民调解,于2009年11月19日,由刘黑用代表蔬菜大棚管理人刘喜一方,董某新代表董某甲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刘喜)一次性赔偿乙方(董某甲)人身和车辆等一切损失x元,协议签订当天,甲方先付乙方x元,下余款项x元在乙方给甲方腾清蔬菜大棚场地后付清,乙方以及所有家庭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主张赔偿或提起诉讼。先行给付的x元包括丧葬费和车损3000元、菜损x元,签订协议后五天,刘喜给付了被告下余x元,由刘喜的儿子刘元在水冶工行按董某丙的名字给被告办了一个x元的存款册。案诉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赔偿协议书一份、证人陈新明到庭证词、本院对证人刘喜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姬某某作为死者王迎春的母亲,直系亲属,对王迎春死亡后所得赔偿款x元,除去丧葬费x元、车损3000元、菜损x元,下余x元,有权分割,根据原告的分割比例,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称已将赔偿款全部偿还外债,原告无理分割该赔偿款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条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给付原告姬某某赔偿款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三人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陪审员户文奇

陪审员祝晓涛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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