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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前去道口镇X村倪xx和李x的养鸡场去找李X,与前来找倪xx的被害人张xx相遇,因为张xx一直询问陈某“家是哪的来干啥呢”,由此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捡起地上一个镰刀头将张xx的面部划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面部损伤创口达3.8cm,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9月7日到道口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已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某,证人倪xx、李x、牛xx、刘x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损伤鉴定书,调解书、撤诉书,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一,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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