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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2年9月15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窝藏赃物2005年11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2009年2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河南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自2006年3月20日至2009年2月23日,分别伙同杨大孟(已判处刑罚)、李××、吴×(均另案处理),携带自制撬锁工具,先后窜到河南油田和泌阳县X镇,采取乘人不备撬锁之手段,盗窃各种型号自行车三辆和“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383元。另指控其明知是盗窃所得价值3600元的两轮摩托车一辆而予以窝藏。随案移送了失主汪×、王××、丁×、王××、郜××等人的陈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李××、田×、李××等人的证言及价格评估证明等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杨大孟、李××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河南油田伺机作案。当晚18时至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杨大孟、李××先后在油田职工医院、油田湖西门、油田广西路“宏洋”网吧,分别将王××、王×、丁×的三辆自行车盗走,共计价值1083元。当三人分别骑乘所盗的自行车返回唐河时,被河南油田公安局干警查获,杨大孟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程某某和李××逃跑。所盗自行车追回均退还被害人。

2、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吴×窜到河南省泌阳县中医院,趁无人之机将泌阳镇西关居委会赵庄村王××停放在中医院楼前的一辆价值230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失主发觉追撵,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吴×逃跑。电动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3、2005年11月有1日6时许,唐河县X镇的张××窜到河南油田炼油厂家属院内,将油田职工郜××的一辆价值3600元的“春兰豹”牌两辆摩托车盗走后骑至被告人程某某在唐河县X镇张庄的租住处。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赃物后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被害人汪×、王××、丁×、王××、郜××分别陈述了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特征,证人李××、田×、李××、田××、高×分别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和案发过程,同案人杨大孟、张××的供述和案情一致,另有价格评估证明、提取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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