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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锁,心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某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锁、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同年女儿出生,2003年儿子出生。婚后,被告显露出其暴力本性,开始时不时殴打原告,原告在怀着女儿的时候,被告仍对原告拳打脚踢。2007年原告做了节育手术,自此被告的暴力便变本加厉。2007年3月被告再度施暴,将原告的肋骨打成骨折,更甚者,2010年3月,被告动用砍刀施暴砍原告的头部。被告十几年来连续施暴,一次比一次恶劣。为了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已经做了节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儿子应该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原、被告以被告名义购置了宅基地,还未建房。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没有住所,现暂住昌墩供销社房屋。因此离婚后原告没有居所,儿子又在昌墩读书,为了能够给予儿子一个稳定的家,宅基地应归原告,由原告自建房屋居住。原告没有工作,经济来源只有种植甘蔗,而被告以维修家电为主,甘蔗的日常管理都是原告,因此甘蔗地应归原告种植。被告掌管着家里的钱财,对于家里以前的存款原告知道应该还剩余一万余元,自分居以来被告对儿女的生活不闻不问,生活费分文未付,全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拿着家里的钱款花天酒地,夜不归宿,实在是愧对一双儿女。同时原告做了节育手术后,被告对原告从不过问。为此,2009年底到2010年的甘蔗款应归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购置的宅基地归原告;3、儿子卢某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儿卢某惠跟随被告共同生活;4、婚后共同经营的甘蔗地归原告经营管理,存款一万余元归被告,2009年年底至2010年所得甘蔗款归原告。其他财产归被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结扎证》1份,证明原告已经做了节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孩子的事实;3、《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断肋骨的事实;4、《上思县明江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做节育手术后身体状况的事实;5、《购置宅基地合同》1份,证明该宅基地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昌菱制糖有限公司结算清单》1份,证明2009年蔗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7、《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整天只会大牌赌钱,没有收入来源,根本抚养不了孩子,而且两个孩子分开生活对他们的健康成长也不利,因此孩子应该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有能力抚养他们。如果原告同意孩子不跟随她生活,被告就同意离婚。至于原告所说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觉得夫妻之间打架是正常的事,不能因为被告与原告偶尔打架就是家庭暴力。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3认为夫妻之间打架是正常事,对于证据6认为部分甘蔗款已经用作投资,部分存于银行已被法院冻结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不是宅基地法定的所有权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卢某于1999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卢某惠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卢某鹏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相互打架,导致双方矛盾加深。

另查明: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上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账户x现有存款x.72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存款予以查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相互打架,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还相互指责对方,互不相让,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卢某惠今年已年满11周岁,经本院征求卢某惠的意见,卢某惠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卢某生活,本院尊重卢某惠的意见。至于儿子卢某鹏,由于女儿卢某惠已跟随被告生活,而原告已做了节育手术,不能再生育,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儿子卢某鹏应跟随原告生活。关于2009年/2010年榨季所得甘蔗款x.79元,该款已经存入以被告名义在上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账户x里,该账户现有银行存款x.72元,其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一人一半。至于原、被告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合法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分割宅基地、甘蔗地和其他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卢某鹏跟随原告吴某某生活,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婚生女儿卢某惠跟随被告卢某生活,由被告卢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银行存款人民币x.72元对半分割,即原告吴某某和被告卢某各自分得x.36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5元,被告卢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某滔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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