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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岁。2007年1月23日因抢劫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龙瑞B小区篮球场玩耍,因过篮球场时与被害人逯某某发生碰撞产生纠纷。李某某殴打逯某某,致其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案发后其家属已支付了被害人住院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逯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韩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审理中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跃龙

二O一O年十二月三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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