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4岁。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26岁。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20岁。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38岁。2010年9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22日被洛阳市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9年24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在经济开发区中油一建石化设备厂内,用大剪刀将放置在厂内维修车间门前的电缆线剪成小段后盗走,后将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6月至案发在洛阳中油一建石化设备厂打工做拆迁工作。2010年9月21日在该厂拆迁工地挖出十八米左右的旧电缆线一根,即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乙,交待李某乙借面包车来洛盗运出盗卖,被告人李某乙又电话告知在洛开出租车的被告人王某丙。2010年9月21日晚18时许,三被告会合后,乘天黑无人之机,将电缆线剪断数根拉出该厂后,运到被告人王某丁在洛阳道北的废旧物资收购点,王某丁给被告人李某甲付款4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给被告人王某丙1000元,余款与被告人李某乙均分。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02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戊、李某己证言,报案材料,辩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丙起次作用。通观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四被告人均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李某乙、王某丙的刑期均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元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