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汉族,长岭县X镇信用社主任。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7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9万元,月利率10.695‰,期限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9日。被告贷款逾期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于某于2009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宇杰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