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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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某某,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德川,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某一次。现已审某终结。

经审某查明:

2009年12月,被告人向某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通过QQ上网和手机联系后,利用快递公司邮寄的方式,从北京一不明身份人处购回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10件,而后在自己经营的某某大药房万州区钟鼓楼某某药店内销售。2010年3月24日,向某将其销售的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送到重庆市X区药品检验所检验,发现是假药后,向某便停止销售该药,并将余下的假药予以销毁。

2010年4月,被告人向某又通过QQ上网和手机联系后,从北京另一身份不明的人处购得酒石酸美托洛尔片(倍他乐克),而后在自己经营的某某大药房万州区钟鼓楼某某药店内销售。2011年4月20日,向某将19盒酒石酸美托洛尔片卖与经营药品销售的谯某芬。2011年4月22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万州区X区钟鼓楼某某药店内查获559盒正在销售的酒石酸美托洛尔以及存放在库房内的268盒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

经重庆市X区药品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向某销售的酒石酸美托洛尔和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均不符合国家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某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药品及包装盒、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审某、通知书、案件移送审某、举报登记表、可疑样品鉴定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理通知书、调查笔录、快递公司物流记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万州药监局函、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人谯某、周某、牟某、向某、彭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向某安机关检举他人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是立功。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某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申请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检举他人犯罪,是立功,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第一次购回假药予以销售时不知道是假药,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属应当明知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审某查明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被告人向某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但不宜宣告缓刑。对上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酒石酸美托洛尔559盒、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268盒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某长冯某

人民陪审某王佑兴

人民陪审某余忠卿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句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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