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3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初中文化,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郁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辽宁省沈阳市人,高中文化,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在株洲市石峰区袁家湾经营废旧金属回收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周开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宇某及其辩护人钟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郁某某,被告人戴某某、陈某,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于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分别交叉结伙或者伙同他人,在株洲冶炼厂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宇某参与盗窃十四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14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盗窃6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850元。被告人瞿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宇某、唐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作案1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瞿某某的供述材料,同案龙建桥、殷剑超、余江、陈某军的供述材料,证人彭某、李某某、张某某、徐某甲、胡某某、皇某某、徐某乙人的证言,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瞿某某的身份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同案判决书及行政处罚材料、退赔登记及收条、现场照片及称重记录、立功材料等书证及价格鉴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宇某、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宇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瞿某某,是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宇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以有立功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宇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宇某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宇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是在被盗单位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铅冶炼厂电解工段工作,部分盗窃是利用了其本人在该岗位的职责便利完成,故其部分犯罪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中虽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以其主动投案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戴某某是在其劝说下投案,故应认定其本人立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瞿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瞿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宇某在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业期间,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期间,多次伙同他人从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盗出锌锭,后销赃获利。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伙同龙建桥(已判刑),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趁下班无人之机,在该公司厂区内十六道坪盗得锌锭45块,用厂内的电瓶车运送至该厂西北边的围墙处,再将锌锭从事先在围墙上挖出的小洞丢出厂,由彭某初(在逃)在厂外接货装车,然后立即将盗得的锌锭销赃。被告人宇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被盗45块锌锭价值人民币x。
2006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宇某伙同殷剑超(已判刑)、龙建桥、郭建伟(在逃)、“庆宝”(在逃)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趁下班无人之机,在公司浸出车间旁锌锭堆放场盗得锌锭62块,再用电瓶车运送至该厂西北边的围墙处,将锌锭从围墙上小洞丢出厂,龙建桥、“庆宝”再又出厂和“兰宝”(在逃)在厂外接货装车,然后立即将盗得的锌锭销赃。被告人宇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被盗62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
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宇某伙同龙建桥、郭建伟窜至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二十四道坪,趁下班无人之机,盗得锌锭58块,用厂内的电瓶车运送至厂区西北边的围墙处,将锌锭从围墙上小洞丢出厂,由彭某初在厂外接货装车,然后立即将盗得的锌锭销赃。被告人宇某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盗58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宇某伙同彭某初、郭建伟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99块锌锭盗出厂,再由余江(已判刑)帮助运输,欲将锌锭转移至汨罗销赃,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将余江抓获,追回被盗的锌锭99块,被告人宇某等人逃脱。经鉴定,被盗99块锌锭价值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宇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龙建桥、殷剑超、余江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所供述事实与被告人宇某供述中相关内容一致;3、被盗单位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公司代表彭某、徐某甲的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被盗锌锭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与被告人宇某等人的供述相吻合;4、证人张某某的证词在卷,证明龙建桥、殷剑超在工作中不需接触锌锭;5、证人李某某的证词在卷,证明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面围墙多次发现被人破洞,与被告人宇某的供述中相关内容吻合;6、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余江指认,确认2007年1月28日所盗锌锭及运脏车辆,经龙建桥、殷剑超指认,确认盗窃地点及盗窃时使用的电瓶车;7、称重记录在卷,证明被盗锌锭均为同一规格,每块重25公斤;8、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锌锭的市场价格;9、同案人龙建桥、殷剑超、余江的因本案事实被处刑的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三人因参与本案盗窃被处刑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宇某因前述盗窃事实被发现后,被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除名。2008年9月,被告人宇某为再次盗窃,向在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解工段工作的被告人唐某某提意盗窃该工段的阳极泥变卖得钱,被告人唐某某同意。二人经预谋后,多次纠集他人,采取趁深夜无人之机、从电解工段盗得阳极泥装袋,再从工厂围墙处传递出厂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2008年9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宇某、唐某某互相纠集,再由被告人唐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盗得该公司电解工段阳极泥55公斤,分装成6袋,从工厂围墙处翻墙出厂,之后由被告人宇某联系销赃,获赃款2000余元,三人各分得650元,其余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阳极泥价值3850元。
2008年9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唐某某提意,被告人宇某纠集被告人戴某某及罗厚存(在逃),四人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阳极泥450公斤,分装成25袋,从工厂围墙处翻墙出厂,之后由被告人宇某联系销赃,获赃款x余元,四人各分得3000元,其余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阳极泥价值x元。
2008年11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唐某某提意,被告人宇某纠集被告人戴某某及罗厚存,四人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阳极泥500公斤,分装成30袋,从工厂围墙处翻墙出厂,之后由被告人宇某联系销赃,获赃款x余元,四人各分得x元,其余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阳极泥价值x元。
2008年1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唐某某提意,由被告人宇某纠集彭某初、张自强(在逃),四人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阳极泥600公斤,分装成36袋,从工厂围墙处翻墙出厂,由彭某初、张自强联系销赃至湘潭,获赃款x元,四人各分得5500元。经鉴定,被盗阳极泥价值x元。
2009年1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唐某某提意,被告人宇某纠集彭某初、张自强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阳极泥625公斤,分装成40袋,从工厂围墙处翻墙出厂,由彭某初、张自强联系销赃至湘潭,获赃款x余元,四人各分得5800元。经鉴定,被盗阳极泥价值x元。
2009年2月2日夜,被告人唐某某提意,被告人宇某纠集彭某初、张自强,四人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阳极泥550公斤,分装成32袋,从工厂围墙处翻墙出厂,由彭某初、张自强联系销赃至湘潭,获赃款x元,四人各分得5000元,其余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阳极泥价值x元。
2009年2月16日夜,被告人唐某某提意,被告人宇某纠集彭某初、张自强,四人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阳极泥550公斤,分装成34袋,从工厂围墙处翻墙出厂,由彭某初、张自强联系销赃至湘潭,获赃款x元,四人各分得5000元,其余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阳极泥价值x元。
2009年3月8日夜,被告人唐某某提意,被告人宇某纠集罗厚存、罗贵文(在逃),四人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阳极泥700公斤,分装成36袋,从工厂围墙处翻墙出厂。由彭某初联系在石峰区袁家湾开废品店的被告人瞿某某,瞿某三轮摩托车来到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墙处将阳极泥装运至其废品收购店中,在明知是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仍将阳极泥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收购,后转卖他人获利。被告人宇某等人获赃款x元,四人各分得6200元。经鉴定,价值被盗阳极泥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瞿某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互相吻合;2、被盗单位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相关被盗阳极泥的成分、含量、市场价格行情资料在卷,证明被盗阳极泥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与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的供述相吻合;3、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铅冶炼厂证明一份及证人皇某某、徐某丙的证词在卷,证明被告人唐某某、陈某为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铅冶炼厂电解工段工人,但无保管及处理阳极泥的职务、职责;4、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某指认,确认盗窃现场为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解工段;5、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瞿某某互相辨认,确认各自参与作案情况,另对同案人辨认结果一致;6、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阳极泥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纠集或者伙同他人,多次趁夜深无人之机,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工作的电解工段盗窃铜电解棒。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2008年8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唐某某、宇某互相纠集,并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宇某纠集彭某初在厂外接应,二人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36根铜电解棒,从工厂围墙处传递出厂,彭某初在厂外接应,再由彭某初联系销赃,获赃款3600元,三人各分得1200元。经鉴定,被盗铜电解棒价值4032元。
2008年9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唐某某、宇某互相纠集,由被告人宇某纠集彭某初在厂外接应,二人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36根铜电解棒,从工厂围墙处传递出厂,彭某初在厂外接应,再由彭某初联系销赃,获赃款4500元,三人各分得1500元。经鉴定,被盗铜电解棒价值5040元。
2008年9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唐某某纠集被告人戴某某,二人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4根铜电解棒,后二人将铜电解棒用衣服遮盖挟带出厂,销赃后获赃款200元,二人各分得100元。经鉴定,被盗铜电解棒价值448元。
2008年9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唐某某纠集被告人戴某某,二人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10根铜电解棒,后二人将铜电解棒用衣服遮盖挟带出厂,销赃给在市X路口开废品店的陈某军(已治安处罚),获赃款600元,二人各分得300元。经鉴定,被盗铜电解棒价值760元。
2008年10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唐某某纠集被告人戴某某,二人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6根铜电解棒,后二人将铜电解棒用衣服遮盖挟带出厂,销赃后获赃款360元,二人各分得180元。经鉴定,被盗铜电解棒价值456元。
2008年10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唐某某纠集被告人戴某某,二人窜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电解工段盗得8根铜电解棒,后二人将铜电解棒用衣服遮盖挟带出厂,销赃给陈某军,获赃款320元,二人各分得160元。经鉴定,被盗铜电解棒价值48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内容互相吻合;2、陈某军的讯问笔录在卷,证明其收购两次被告人唐某某、戴某某所盗铜电解棒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某、戴某某的供述一致;3、被盗单位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在卷,证明被盗铜电解棒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与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的供述相吻合;4、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冶炼厂证明一份及证人皇某某、徐某丙的证词在卷,证明被告人唐某某、陈某为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铅冶炼厂电解工段工人,但无保管及处理铜电解棒的职务、职责;5、对案笔录及照片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某指认,确认盗窃现场为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解工段;6、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告人唐某某辨认,确认陈某军为两次收购其所盗铜电解棒的人;7、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铜电解棒被盗时的市场价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宇某共参与盗窃十四次,盗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参与盗窃十四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戴某某参与盗窃六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814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一次,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3850元,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650元;被告人瞿某某收购赃物一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宇某公安机关抓获后,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瞿某某抓获;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退赔被盗单位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取保候审,应公安机关的要求,经其劝说,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案件相关事实:1、退赔记录及被盗单位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退赔人民币x元的事实;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在卷,证明案件侦破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3、被告人唐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前科犯罪被处刑情况;4、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瞿某某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各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瞿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转卖他人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本无保管和处置被盗财物的职务、职责便利,且非法占有财物手段为秘密窃取,仅利用了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能经门卫进入被盗单位且熟悉环境的便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提起犯意、纠集他人、预谋策划,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宇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瞿某某,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被告人戴某某藏匿处的情况下劝说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宇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戴某某提出的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提出的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瞿某某犯罪后能主动退赔被盗单位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宇某、唐某某、戴某某、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宇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追缴被告人宇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戴某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8140元、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50元,发还被害单位或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宇某的刑期从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被告人戴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