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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魏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拆除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拆除新乡安彩化工厂三个厂房、一个锅炉房等建筑物。依照双方签订协议,被告保证原告于2008年10月底进场施工,原告并向别告交付了x元定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法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除协议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除协议一份,以证明此协议明为拆除协议,实质是废旧物资买卖协议;2、2008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3、证人李XX出庭作证,以证明该证人当时其见证了原、被告双方签订拆除协议及原告依照签订的协议付给被告定金x元,被告违约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合议庭经评议后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以上X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拆除协议(实为废旧物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原告)一次向甲方(被告)付定金叁万元整……”;第6条约定:“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十月底进场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付给被告定金x元整,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一直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给付被告定金x元,被告未让原告进场施工亦未依约退还定金,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拆除协议”;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定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跃彬

代理审判员崔宁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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