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二子,长子尹某朋,现年21岁;次子尹某朋,现年13岁。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虽结婚多年,仍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我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离婚,这是第二次起诉。综上,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尹某朋。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移情别恋,为实现离婚目的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了不再受折磨,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尹某朋今后能够健康成长,我要求抚养婚生次子尹某朋,原告承担抚养费直至尹某朋长大成人;离婚后我要求耕种自己和两个儿子的责任田;家庭现有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上面有大屋一间,偏房二间,厨房一间,另外一处没有盖房,我要求将现在居住的宅基及房屋归答辩人和次子共有,原告离婚后无房居住,可暂时居住使用一间房屋,待空宅基盖起房后搬出;因我自己治病和为长子犯罪的事向亲戚朋友借有26000元债务,属共同债务,原告应该与我共同分担。
原告尹某提交证据如下:1、偃师市X镇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明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提交证据如下:1、标明“武淑芝借给李某”的借条、田某芳等出具的证明以及武淑芝、田某芳的当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26000元共同债务,原告对本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2、尹某朋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尹某朋(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现在监狱服刑),X年X月X日生次子尹某朋。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1间大屋、2间偏房、1间厨房;没有共同债权,被告也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家庭4口人,每人0.5亩地,共有2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二子,长子尹某朋已经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无需抚养,次子尹某朋,双方均要求抚养,但尹某朋要求随被告生活,随被告生活对尹某朋健康成长也无不利影响,故尹某朋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对原告要求抚养尹某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诉争的房屋虽系原告父亲在双方结婚前所建,但是婚后分配给原、被告家庭居住,应视为是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应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家庭4口人,每人0.5亩地,共有2亩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作为农民,对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应予以保护。由于原告尹某常年外出打工,双方的婚生子尹某朋出狱前,尹某朋名下耕地暂由被告耕种,尹某朋尚未成年,其名下耕地由被告耕种,故对被告要求分割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尹某朋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尹某每月向被告李某支付192元的子女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1年11月至12月的子女抚养费,以后的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3月25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尹某朋18周某时止。原告尹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李某应予以协助,待尹某朋年满18周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间大屋、2间偏房、1间厨房,其中1间大屋、1间厨房归原告尹某所有,2间偏房归被告李某所有;家庭共有的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前,原、被告各享有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长子尹某朋出狱前,其名下及次子尹某朋名下耕地暂由被告李某耕种。
四、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刘静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