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房某某诉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房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9日。

委托代理人申建国、郭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广电网络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付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简称河南有线电视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付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简称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河南有线电视南阳分公司、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1日21时20分,任士彦驾驶被告河南有线电视南阳分公司所有的豫x轻型货车在省231线独山路口南30米处将原告撞倒后驾车逃逸,经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任士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自事故当日住院到2008年8月7日出院,共支付某疗费用x元,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经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故请求被告支付某神抚慰金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有线电视南阳分公司仅支付某原告x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扶养费等总计x元。

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河南有线电视南阳分公司辩称,1、任士彦作为肇事人应承担全部责任。2、因任士彦逃逸,肇事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已支付x元给原告。4、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

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及时报案,存在过错,我公司对损失情况无法查清,故无法及时赔付。2、依据保险条例,被保险人应当向我公司提供索赔证据,否则无法赔偿。3、事故发生在2007年10月11日,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x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6、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21时20分,被告河南有线电视南阳分公司的司机任士彦驾驶被告单位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S231线独山路口南30米处将行人房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豫x号车牌掉地,车辆损坏,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认定任士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至14日在南阳市万和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3838.77元,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8月7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69天,共花医疗费x.3元,2008年1月2日在解放军768医院支付某射费150元,2008年6月23日在南阳中医院支付某射费等141元,合计住院272天,医疗费x.07元。被告河南有线电视南阳分公司已支付某告现金人民币x元。2008年7月1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房某某颈椎损伤已构成VIII级伤残,腰椎损伤已构成IX级伤残。鉴定费原告花费600元。原告房某某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南阳市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在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兄妹两人,父亲房某顺生于1944年1月18日,母亲万仁桂生于1949年8月16日,双亲均无劳动能力,现在方城县X镇X村居住。原告房某某有三个孩子,长子现已年满18周岁,次子房某明生于2002年5月10日,三子房某恒生于2005年5月22日。

另查明,河南有线电视南阳分公司原为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日被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收购后成为其分公司。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客货两用车在事故发生前在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宛溯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份医疗费票据、一份鉴定费收据、出院证、户口簿、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份证明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1日,被告河南有线电视南阳分公司的司机任士彦驾驶单位的豫x号货车在S231线独山路口南30米处将原告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任士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河南有线电视南阳分公司原为南阳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当时也已部分履行了x元的赔偿责任,现其被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收购成为分公司,因此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身份,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具备在赔偿限额内的理赔能力,可以参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共272天,在四所医院共支付某疗费x.07元,因所有票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正规收款凭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在永至和医药商场的销售单,购买价值25元的大便椅,因无姓名及购买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南阳市宛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要求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因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实际收入无法确认,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南阳市居住工作,其误工费可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住院期间272天,计款9859.8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要求前4个月按两人护理,后5个月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分别为2100元和24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需几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具体收入状况,两份证言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的病情,按一人护理为宜,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住院期间272天,计款98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按每天30元、10元计算272天,共计x元。交通费2000元和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颈椎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属多等级伤残,其复合伤残系数综合计算应为残疾32%,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计款x.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现已构成多等级伤残,且被告河南有线电视南阳分公司的司机任士彦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对受害人的生死置之不理,严重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道德标准,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原告父亲房某顺现年65岁,母亲万仁桂现年60岁,两人均为农村户口,丧失劳动能力,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分别计算15年和20年,合计为x.8元,因原告还有一个妹妹,原告的负担部分应为x.4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的两个孩子分别为7岁和4岁,均为农村户口,扶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分别计算至孩子18周岁的32%,合计为x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述费用总计x元,应由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和河南有线电视南阳分公司予以承担,扣减被告河南有线电视南阳分公司已支付某费用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房某某x元。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最高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予以采纳。上述原告的总费用x元,其中医疗费用x.07元,伤残赔偿费用x.93元,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应承担x元赔偿金,剩余部分由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某告房某某赔偿金x元,由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告房某某赔偿金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告房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费用,如逾期履行,加倍计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89元,由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审判员王轶

审判员何校凡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宛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