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江苏省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阳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升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被告阳升公司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设立射阳分公司,柳某某为分公司负责人。2008年9月10日,无锡健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新厂区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2月10日,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无锡健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的土建、水电工程转包给被告的射阳分公司。当天,被告的射阳分公司负责人柳某某代表其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并出具一份委托授权证明书,授权徐某某作为无锡健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代理人,负责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它事宜。2009年2月26日,徐某某持被告的射阳分公司授权委托书与原告黄某乙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将健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区厂房水、电、消防、弱电智能系统及室外水、电、消防的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黄某乙。并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为600万元;开工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09年6月28日;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分两次付清,在合同签订时支付0.5万元,进厂施工时再支付9.5万元;公司分两次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起的2个月内返还原告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个月内再返还5万元;若不能在约定开工时间内进场施工,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并三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间内返还原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否则公司承担10万元履约保证金5%的民间借贷利息。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0%。
原告已于2009年2月20日向徐某某交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组织14位工人于2009年2月28日准时进入施工现场,徐某某却通知原告工程不能按时开工,后原告又找到射阳分公司及无锡健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催促开工,自始至终未能开工。2009年8月6日,被告授权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柳某某前往射阳县公安局和无锡市公安局新区X路东派出所就徐某某私刻公章,用无效手续收取工程保证金行为报案。10月13日柳某某报案。无锡市公安局新区X路东派出所于10月15日、16日两次询问徐某某,于11月5日询问了原告后,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决定不作刑事案件立案。2009年11月18日,在无锡市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无锡健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因未能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74万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在无锡日报刊登声明:射阳分公司在无锡从未设立过项目部,更没有刻过无锡项目部公章。
原审认为:被告阳升公司下属的射阳分公司负责人柳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委托协议书,并出具委托授权证明书,授权徐某某作为无锡健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代理人,负责签订经济合同及办理其它事宜。故徐某某具有射阳分公司的授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未授权徐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享有被告阳升公司授权的徐某某与原告黄某乙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是经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平等协商而签订的非主体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告方以外的原因,致使原告承包的无锡健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没能施工,属被告方违约,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工程未能开工,原告已从无锡健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得到7.74万元的补偿,应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现《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方收受原告的10万元履行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原告。违约金是补偿因违约所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人工资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被告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射阳分公司授权徐某某与原告黄某乙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2、被告江苏省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违约损失x元(总价款x元×10%-x元),并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万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x元。宣判后阳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阳升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射阳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给徐小的授权委托书是事实,但发现徐某某有诈骗行为,当天就在委托书上注明作废,不存在徐某某持射阳分公司的委托授权书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说,即使有也是徐某某个人行为与射阳分公司无关。2、上诉人的射阳分公司从未设立过无锡项目部,也未委托他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且项目部的印章是假的。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与徐某某签订的水电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4、原审程序违法,徐某某涉嫌诈骗,公安部门已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却不中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另作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升公司依法设立的射阳分公司授权徐某某为无锡健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出具委托授权证明书。徐某某持委托授权证明书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徐某某此行为应为射阳分公司的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履行合同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上诉人的射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致被上诉人的人员长期待工,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反映徐某某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尚无证据证明徐某某诈骗罪成立,且与本案据以确认的授权委托书无关,无中止审理之必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阳升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