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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16日减刑释放。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何君华(2009年8月已死亡)、蒋某某、罗胜衡(在逃)、“建徕几”(在逃)等人在衡阳市公交车上实施盗窃乘客金手链(项链)的违法犯罪活动。每次作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等人先选择佩戴金手链(项链)的女性乘客作为作案对象,蒋某某、罗胜衡、“建徕几”等人以踩脚、拖脚、拖裤腿等方式转移被害人注意力,再由郭某某趁机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剪刀剪断被害人佩戴的金手链(项链)。盗窃得手后,郭某某等人迅速销赃,平均分配赃款。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窜上衡阳市47路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当车行驶至神龙大酒店门口,被告人蒋某某在公交车内以拖脚的方式转移被害人凌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凌某某的黄某手链剪断并盗走。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逃走后迅速销赃得款1090元,除掉10元车费,每人各分得赃款540元,均已挥霍。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凌某某被盗的黄某手链重4.99克,价值人民币1188元。

2009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窜上衡阳市25路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当车行驶至珠晖区三角线地段,被告人蒋某某在公交车内以拖脚方式转移被害人李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黄某手链剪断并盗走。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逃走后迅速销赃得款2830元,除掉30元车费,每人各分得赃款1400元,均已挥霍。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黄某手链重13克,价值人民币3094元。

2009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窜上衡阳市28路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当车行驶至解放西路西苑市场地段,被告人蒋某某在公交车内以拖脚方式转移被害人许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许某某的黄某手链剪断并盗走。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逃走后迅速销赃得款3400元,每人各分得赃款1700元,均已挥霍。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被盗的黄某手链重15克,价值人民币3570元。

2009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罗胜衡、“建徕几”窜上衡阳市16路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当车行驶至雁栖大桥地段,罗胜衡在车上以拖脚方式转移被害人彭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郭某某用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彭某的黄某手镯剪断掉在地上,随后“建徕几”将手镯捡到手中。被告人郭某某和罗胜衡、“建徕仉”逃走后迅速销赃得款3400元,除掉10元车费,每人各分得赃款1130元,均已挥霍。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被盗的黄某手镯重15.67克,价值人民币372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785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

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某、蒋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赃款4770元,对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36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郭某某的作案工具折叠式剪刀一把(扣押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O一0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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