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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

被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韶山市X乡供销社下岗职工。

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乙与他人离异后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与原告罗某甲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另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欠共同债务。2010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自愿离婚;

二、现在原、被告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罗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志祥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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