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李某甲,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A-x(临时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将由东向西走的李某乙法撞到,后朱某驾车逃逸,李某乙法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朱某供述;2、证人李某乙、乔某、裴某证言;3、物某、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某意见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A-x(临时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段,将由东向西行走的李某乙法撞到,之后朱某未及时停车,继续向北行驶约450米,在目击群众追赶下,停车返回现场。朱某随伤者一同赶到禹州市X镇卫生院后,以外出找钱为由外逃,李某乙法因伤重转往禹州市中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乙法系在钝性某力作用下致颅脑、肺等多处损伤合并创伤性某克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乙、乔某、裴某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临时牌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委托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朱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乙奇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