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丙。
原审被告马某某。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濮阳市四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培贞,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濮阳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公司职工。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保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原审被告李某丙、马某某、河南中州集团濮阳市四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四达公司)、濮阳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濮阳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4日12时20分许,马某某驾驶豫J-x号大型客车沿汴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东路口北100米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追尾相撞在同向行驶的王某乙自行车后尾部,造成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乙被送往濮阳县X镇卫生院治疗,李某丙垫付医疗费1757.80元。随即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88天,医疗费x元(含李某丙预交押金9100元),李某丙另支付医疗费563.40元。公安交警部门于2008年9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王某乙被认定为五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辅助检查费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马某某为李某丙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挂靠于四达公司,后又挂靠于濮阳大众公司,车牌号变更为豫J-x,该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丙。该车于2008年4月5日在太平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该车又于2008年4月29日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某乙自2007年2月起一直在濮阳县X镇民生居委会租房居住,在濮阳市景福物资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700元。另护理人员孙艳玲在濮阳县百货楼上班,月工资为900元。王某乙出生于1958年3月16日,其母屠喜连出生于1919年8月25日,王某乙共有兄妹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马某某作为被雇佣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李某丙作为实际车主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王某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肇事挂靠在四达公司,事故发生后挂靠于濮阳大众公司,濮阳大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达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保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请求的医疗费应为8934元(x元减去李某丙预交押价9100元),予以支持;李某丙预交押金9100元及在濮阳县X镇卫生院垫付的医疗费1757.80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563.60元,因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王某乙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工资证明,月工资为700元,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18天,误工费为5085.94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孙艳玲,住院88天护理费为2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天为880元,营养费88天为8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702元为鉴定时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王某乙提供的租房协议、濮阳县X镇民生居委会的证明及租房收费等证明,王某乙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根据其出生时间为20年,按照五级伤残为60%计款x元。被抚养人屠喜连生活费,根据出生时间确定为5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款为9132元,由子女三人分摊为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8934元、误工费5085.94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2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4元;二、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李某丙负担。
太平保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豫J-x号车于2008年4月29日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错误,该车2008年4月29日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投保的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四达公司共计交纳保险费1827元。2008年9月29日,四达公司申请增加险种,经我公司同意,对原保单进行变更,增加车损险保额x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x元及不计免赔、盗抢险保额x元。四达公司于增加投保当日,又交纳保费x.11元。而本案豫J-x客车是2008年8月24日发生事故,显然事故发生时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审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错误。受害人王某乙系农村户口,提供的租房协议上无王某乙签名,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3、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无依据;4、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5、原审判决鉴定费702元由我公司负担错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王某乙答辩称:1、原保单日期是2008年4月30日投保,那么保险期间就应该从2008年4月30日起,交纳保费早晚不是保险人免责的条件;2、鉴定费702元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有明确规定;3、我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并无不当;4、因该次事故给我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
李某丙、马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该车2008年10月24日过户登记给濮阳大众公司,已经连续半年没有交纳管理费,并且车主李某丙投有保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濮阳大众公司答辩称:该车发生事故后过户给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四达公司在原投保车上人员险基础上,增加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保费为4509.47元,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于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判由太平保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王某乙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太平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因肇事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肇事车主李某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挂靠于四达公司,四达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乙在城镇务工,并租居于城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租房协议虽无王某乙签名,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五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原审判决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保险濮阳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乙之母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抚养,原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正确,太平保险濮阳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审判由太平保险濮阳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上述判决第一项,即: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乙医疗费8934元、误工费5085.94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2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4元;
三、王某乙医疗费8934元(扣除李某丙已付医疗费9663.60元)、误工费5085.94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2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4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x.94元,由李某丙予以赔偿,河南中州集团濮阳市四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78.80元,李某丙负担190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