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宋某某,男,48岁,村民。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归还x元,尚欠x元于2008年6月29日给原告出据一欠条,但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宋某某做买卖钢筋、水泥生意时,因资金周转不开,找原告岳某某借款x元,至2007年在原告追要下被告还款x元,余款x元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给原告出据了一张欠款x元的欠条(但未约定利息),此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等。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宋某某给原告岳某某出据的欠条。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此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诉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欠原告岳某某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清偿欠款之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50元,原告岳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新华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