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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8月20日下午1时许,窜至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张海村,拽开王某乙租住的房门门锁,入室盗窃现金3元、裤子2条、刮胡刀1个、读卡器2个、纸巾1包,所盗赃物共价值179.5元。后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同样手段进入宋某租住处,未窃取财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均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宋某陈述,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陈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春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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